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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欣锦秋”:天上掉“官司”,判决担责于法无据

发布时间:2020-08-05      来源: 中外法制网    点击:

       2019年11月底,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欣锦秋)收到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新发建筑)诉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和起诉书,一下懵了!不仅被诉并且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180万元的资金。欣锦秋从没有与新发建筑发生业务关系,何来合同纠纷?不仅天上掉“馅饼”,还能天上掉“官司”?

天上掉“官司”,被判担责

       欣锦秋表示,新发建筑起诉自己的理由是其与刘昭海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欣锦秋的资料专用章。刘昭海不是欣锦秋的员工,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自己没有刻制更没有使用,并就其向博兴县公安局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这起天上掉下的“官司”,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博兴县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一、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50 299.25元;

       三、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未入库的建筑设备扣件15549个、钢管15488.1米、顶丝966套、接管1475个,逾期未返还的建筑设备则按照2018年4月6日《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8元/个、钢管18元/米、顶丝18元/套、接管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以427 400.8元为限,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自 2020年6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2018年4月6日《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

       五、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 059.85 元;

       六、驳回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刘昭海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欣锦秋在一审判决后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62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新发建筑的诉讼请求。

认定欣锦秋担责与事实不符

       案涉刘昭海签订的2015年10月6日及2018年4月6日合同,在承租人一栏没有欣锦秋的名称也没有加盖欣锦秋的任何印章。这两份合同是以刘昭海个人的名义与新发建筑签订的。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欣锦秋的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有事公允。“资料专用章”顾名思义,就是用于资料员整理资料及有关工程的资料加盖的印章。众所周知,签署合同应该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参照相关案例,涉案租赁合同加盖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且未经欣锦秋追认,法院不应认定其效力。

      “资料专用章”怎么加盖的?法院没查清!庭审中,新发建筑成称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合同是刘昭海加盖后将合同送到其手中的,欣锦秋称没有刻制盖印章更谈不上使用,刘昭海称合同的资料章不是其盖的,什么章都没有,认可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

       拖欠租赁费,未经催要有驳于常理。新发建筑起诉前,从未就拖欠租赁费找欣锦秋索要,主张权利。其履行协议也未向欣锦秋交接过。

       2015年10月6日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处的签名为“崔伟明”与我公司工作人员“崔维明”并不是同一人。自己能写错自己的名字岂不成为天下奇闻!该签字人员不是其欣锦秋的人员,也未经授权或追认。即使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崔维明”,也是其个人行为,其不是欣锦秋的股东或高管或管理人员。

       涉案的两份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发建筑设备租赁变造的。

       从刘昭海留存的两份租赁合同与新发建筑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对比看出,新发建筑持有的合同增加了欣锦秋的名称及资料专用章。欣锦秋认为,新发建筑是担心刘昭海没有支付能力,而事后变造了涉案合同造成我公司为承租人,从而顺利获得涉案租赁费。

认定“表见代理”,于法无据

       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既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也不存在有权代理问题。

       新发建筑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拟签订合同的主体问题,其作为专门从事租赁的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了解工程的基本情况,应当知道刘昭海从事的是劳务分包并不代表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发建筑未与欣锦秋的任何人员就合同履行问题有过接触,新发建筑也在法庭上更没有提供就履行合同和拖欠租赁费进行接触的证据。

       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主体做了如下阐述,崔维明是欣锦秋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无争议,崔维明在工地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磋商签订过程,并在2015年10月6日租赁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2018年4月6日的租赁合同担保人栏加盖了案涉资料章,欣锦秋主张案涉资料章是其他人私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新发建筑有理由相信案涉资料章的真实性,以及刘昭海得到了欣锦秋的授权,判断刘昭海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即使欣锦秋与刘昭海以长兴公司名义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新发建筑不知情,且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刘焕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新发建筑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昭海具有代理权。

       事实上,无论从外表授权还是合理性信赖,新发建筑设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刘昭海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新发建筑既没举证证明刘昭海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举证证明刘昭海在此之前得到了我公司授权及代表我公司实施过相关的民事行为。

伪造证据掩盖案租赁物用于其他工程

       2018年4月6日租赁合同中欣锦秋的名称、工程是新发建筑事后添加的。根据刘昭海的陈述该合同是为了高青工程而签订。

       新发建筑提供的2018年4月24日(编号0002646号)出库单、2018年4月25日(编号0002647号)出库单、2018年4月16日(编号0002640号、0002641号)出库单载明租赁单位为高青工地,涂改后变成了“锦秋开发区小学”。欣锦秋有理由相信,新发建筑是为了诉讼而进行了涂改和添加。

       目前,欣锦秋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定于2020年8月10日开庭审理。他们相信,该院一定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在这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ZIDONG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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